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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就业人员医保转续办法出台不得设户籍障碍

2024-09-15 07:27 已有人浏览
本文摘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日前牵头印发通报,发布《流动低收入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移往后半段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通)人员流动低收入时,将需要倒数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将需要流畅后半段。《办法》具体,城乡各类流动低收入人员按照现行规定适当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与和反复享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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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日前牵头印发通报,发布《流动低收入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移往后半段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通)人员流动低收入时,将需要倒数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将需要流畅后半段。《办法》具体,城乡各类流动低收入人员按照现行规定适当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与和反复享用待遇。

《办法》特别强调,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与障碍。《办法》明确提出,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强化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改版流动人员参保(通)缴付的信息,确保参保(通)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办法》拒绝,参保(通)人员横跨制度或横跨专责地区移往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不应在其办理终止参保(通)申请时为其开具参保(通)凭证(样式闻附件),并保有其参保(通)信息,以待核查。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中国医疗保险已基本覆盖面积到12亿人,但很多流动人口工作地转变后医保无法移往后半段。新政策实施后,涉及地方和部门还将之后实施细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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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政策也将推展中国医疗体制改革,协助老百姓解决问题异地医疗保障问题。流动人员医保7月1日起可跨省移往后半段据中央电视台报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实施《流动低收入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桥接后半段暂行办法》,这是时隔半个月前实施基本养老关系跨省移往办法后的又一项惠及个人基本保障的政策,这一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

暂行办法规定,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流动人员跨省低收入时可以移往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可以追随移往直管。除医保关系可跨省移往之外,随参保人身份的变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有所不同类型的医疗保险关系,也可相互移往。入城打零工的农民工,可在低收入地参与当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返农村后可送回,改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且会中断。

流动低收入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移往后半段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通)人员流动低收入时需要倒数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需要流畅后半段,确保参保(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拒绝,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城乡各类流动低收入人员按照现行规定适当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与和反复享用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与障碍。第三条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低收入并有平稳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与低收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流动低收入的,可强迫自由选择参与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低收入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陂人员参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移往申请,按当地规定解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仍然享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第五条由于劳动关系中止或其他原因终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人,按当地规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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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横跨专责地区流动低收入,新的低收入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与新的低收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不应在终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的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横跨专责地区流动低收入并参与新的低收入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的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原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往申请,仍然享用原低收入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创建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应以随其医疗保险关系移往直管,个人账户余额(还包括个人缴付部分和单位缴付划归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移往。

第八条参保(通)人员横跨制度或横跨专责地区移往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低收入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不应在其办理终止参保(通)申请时为其开具参保(通)凭证(样式闻附件),并保有其参保(通)信息,以待核查。新的低收入地要作好流向人员的参保(通)信息核查以及注册等工作。第九条参保(通)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通)凭证信息应以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送,因类似原因无法传送的,由参保(通)人员自行办理有关申请。

第十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登录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低收入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注册和关系后半段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强化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改版流动人员参保(通)缴付的信息,确保参保(通)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强化交流和协作,联合作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移往后半段管理服务工作,修改申请,规范流程,分享数据,便利参保(通)人员后半段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用待遇。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融合当地实际制订流动低收入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注册管理和移往后半段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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